憲法法庭就死刑制度的「合憲性解釋」

廖國翔
202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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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加強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對死刑做出合憲性解釋,其實並未對當前我國死刑制度做出根本改變。(攝影:張哲偉/上報)

就社會矚目的「死刑是否違憲案」,憲法法庭於9月20日作成判決。我們先簡單看幾個結論:

憲法法庭認為刑法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的幾項犯罪,都是涉及殺人、屬於侵害生命法益最嚴重的犯罪類型,因此以剝奪行為人的生命法益作為懲罰,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肯認死刑作為刑罰手段的一種,本身並未違憲。

對於犯罪情節最嚴重,並且於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在這個前提與範圍內,以死刑作為刑罰的手段為合憲,這就是法律上所謂「合憲性解釋」。

所謂犯罪情節最嚴重,是最高法院近年來一致的標準,並且與國際公約的要求相符,亦即行為人「直接且故意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此外,對於犯罪行為時或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不得科處死刑,亦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

憲法法庭並未廢死,也沒有處理個案應判決死刑與否,而是提出死刑相關的偵查及審理的程序要求,並重申於個案中應綜合考量犯罪情節是否屬於最嚴重的情形,作為原因案件及將來審理死刑相關案件時應遵循的標準。

進一步說明,本件憲法法庭審理原因案件共37件,聲請人所提出包含實體及程序上是否違憲的主張,都需經大法官審慎考量。其中所涉的四種犯罪類型包含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普通殺人罪、第226條之1前段的強制性交殺人罪、第332條第1項的強盜殺人罪以及第348條第1項的擄人勒贖殺人罪。如前所述,在這些犯罪裡面,如果犯罪情節屬於最嚴重者,大法官仍肯認以死刑作為刑罰手段「之一」,並未宣告違憲。

其中比較特別的是,過去擄人勒贖殺人罪處唯一死刑,大法官認為「以死刑作為唯一法定刑」,並沒有考量犯罪情節嚴重的程度,於這個部分是違憲的。然而這其實不是現行法,現行法的第348條第1項已經增加了無期徒刑的選項,因此被宣告違憲的其實是過去的舊法,會特別提出是因為可料想會有人以此斷章取義,說大法官宣告擄人勒贖殺人罪的死刑是違憲的,但並非如此。

至於什麼是「犯罪情節最嚴重者」,憲法法庭提到過去最高法院其實已經形成穩定見解,就是參照公政公約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約的說明,排除「未直接且故意導致死亡的罪刑」,反面來說,就是只有在行為人「直接且故意導致被害人死亡時」,才有可能構成「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犯罪,並得以死刑作為其懲罰的手段。

而於與死刑相關的刑事程序上,也是本件憲法法庭裁判的一部分。對於什麼是死刑程序所應有的「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判決中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涉犯以上四種犯罪類型時,於偵查、警詢階段就應有律師在場並陳述意見(現行法並未強制要求)。又,現行法對於死刑,並沒有於第三審適用「律師強制辯護」及要求一定要經過「言詞辯論」,這樣的程序保障有所不足。再者,如果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時或審理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不能對之執行死刑,這與於馬政府時代已經內國法化的兩公約的要求相符。此外,憲法法庭認為,死刑的科處應該經過合議庭法官「一致決」。其他還有些程序上事項,為避免說明過於繁雜,於此就先略過不提。

大體而言,本件憲法法庭裁判有兩項主軸,即「嚴格化判處死刑要件」及「加強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但前者其實只是重申及肯認過去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行之有年的作法,並未把要件變得更嚴格。憲法法庭是於此前提下,加強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對死刑做出合憲性解釋,其實並未對當前我國死刑制度做出根本改變。於尊重立法者價值決定及合乎憲法基本權保障的前提下,憲法法庭加強了程序保障的要求,讓死刑之判決程序更加完備,並符合國家人權公約之標準及國際潮流,憲法法院恰如其分地扮演著保障人權最後一道防線的角色。

※作者為律師。全文轉自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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